吕小美诉李小国、王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吕小美诉李小国、王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3:3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59号 |
原告吕小美,女。 被告李小国,男。 被告王树巧,又名王小巧,女。 原告吕小美与被告李小国、王树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美、被告王树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并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当时约定10 000元本金一年利息2000元,原告什么时候向被告要钱,被告什么时候给。同日,原告将钱给付被告王树巧,被告王树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 000元本金一年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 被告王树巧辩称,借款属实,利息10 000元一年2000元也属实,借条也确实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李小国的名字是被告王树巧书写的,只是现在没有钱,被告现在只愿意偿还本金,不愿意偿还利息。 被告王树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小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国、王树巧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王树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署名“李小国、小巧”,主要内容为:今借钱叁万元整(30 000)元。双方同时约定 10 000元本金的利息每年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20%。现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0%,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被告王树巧辩称因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只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王树巧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国、王树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美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国、王树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刘 沛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