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4:35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初字第86号 |
原告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起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煤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曦煤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成就后,2012年12月24日,其支付给被告58万元现金,次日其又交给被告一张金额为1519811.65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给其供应了22车煤,但经检验全部不符合合同约定,其遂向被告提出异议。2013年元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已经履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欠其1348350.34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其80万元现金,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又给付其30万元,尚余248350.34元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48350.34元; 2、《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原告宏洋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马艳伟与被告晨曦煤焦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煤炭。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99811.65元。后被告给原告供应了部分煤炭。2013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48350.34元,并由双方出具了结算清单。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100000元,下余248350.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2013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48350.34元。关于被告已偿还欠款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以原告认可的1100000元为准,下余248350.3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已经在2013年元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孝义市晨曦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宏洋实业有限公司248350.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元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聂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苗 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