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云与袁银堂、卫小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陈彩云与袁银堂、卫小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19:0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陈彩云,女,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长海,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袁银堂,男,汉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卫小妮,女,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彩云与被告袁银堂、卫小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以及委托代理人杨长海、被告袁银堂以及袁银堂、卫小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的儿子袁文志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芦庙乡李唐村南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给二被告各项费用76461.55元,并让原告承担诉讼费1712元。原告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以原告在一审中保留伤残鉴定后的诉权,原告只有另行主张权利。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后,现在原告只有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一审中反诉没有支持的部分)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35000元)。 被告袁银堂、卫小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在(2013)驻民一终字第24号一审、二审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袁文志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芦庙乡李唐村南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袁文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袁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30日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7846.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西平县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846元、误工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06.8元,该赔偿款抵偿了原告应对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不服(2012)西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4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陈彩云的伤情于2012年12月14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彩云的后续治疗费大概需要3000元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袁银堂是袁文志的父亲,被告卫小妮是袁文志的母亲。袁文志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评估意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袁文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西公交认字(2012)第160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袁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彩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4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2012)西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103天=5850.4元;3、护理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为宜,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即20732元/年÷365天×30天=1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4天×10元=1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4天×10元=1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30.28元。因袁文志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医疗费部分112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26元×70%=788.2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赔偿27804.28元,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92.48元。扣除被告在(2012)西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中已经冲抵的8906.8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29685.68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陈彩云的伤残鉴定意见和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和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银堂、卫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68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袁银堂、卫小妮负担340元,原告陈彩云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