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林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
| 吴海林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0:4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015号 |
原告吴海林,男,196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水、刘梁,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吴海林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7日起在原告处购买大米,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6 970元,被告采购部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款明细。另外,原告2011年11月2日因货物在货运列车上被盗(原告用被告的车皮计划号发的货),铁路部门赔偿原告货运事故赔偿款7276元,直接打到被告的账号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604 24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寇淮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第二天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铁路货运事故赔偿款共计604 24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9月13日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4 246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寇淮出具。 2、2012年6月28日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被告已付208 770元,尚欠原告货款596 97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寇淮出具。 3、2012年2月16日《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计划号以铁路运输大米,过程中发生被盗事故,铁路部门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7276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寇淮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认可该款项,同意给付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大米,至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价值共计805 74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采购部向原告出具了所欠货款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寇淮在该明细单上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寇淮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明天还吴海林货款604 246元。原告称该款项含下余货款596 970元及铁路部门支付给原告的在运输大米过程中的事故赔偿款72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596 970元及原告应得事故赔偿款7276元共计604 246元,有被告法人代表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林欠款六十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