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晓燕与付红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芦晓燕与付红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2:38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二初字第54号 |
原告:芦晓燕,女,汉族, 36岁。 被告:付红栓,男,汉族,43岁。 原告芦晓燕与被告付红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红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晓燕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开砖厂资金短缺,曾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50500元,当时承诺三个月后还清。截止起诉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50500元,并由被告人付红栓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1年12月19日署名“田湖村付红栓”的借条两张,两份借条分别显示借款金额为213000元、237500元,共计450500元。 原告自认曾在被告付红栓砖厂拉砖160顶,每顶54元,折合人民币8640元。 被告付红栓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上有借款人付红栓签字,内容反映了被告付红栓向原告芦晓燕的借款事实,因被告付红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付红栓因开砖厂资金短缺,分两次从原告芦晓燕处借款213000元和237500元,共计450500元,约定三个月后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付红栓仍没有返还原告芦晓燕借款,引起诉讼。另外,原告芦晓燕曾在被告处拉走砖块160顶,每顶54元,总共价值8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芦晓燕提供了被告付红栓于2011年12月19日写的注明“田湖村付红栓”的借条两张,证明了被告付红栓向原告芦晓燕共计借款450500的基本事实。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芦晓燕自认曾在被告付红栓处拉砖160顶价值864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441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红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晓燕借款440860元; 二、驳回原告芦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8000元,由被告付红栓承担。原告已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