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好诉蔡海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向好诉蔡海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3:36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34号 |
原告李向好,女,汉族,197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利,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 原告李向好诉被告蔡海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好及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蔡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好诉称,我与被告蔡海利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蔡XX,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蔡XX,2010年8月2日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分居已长达二年多,特别是被告有喝酒闹事的恶习,经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至今未和好共同生活。我请求与被告蔡海利离婚。 被告蔡海利辩称,我和原告李向好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和他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好和被告蔡海利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蔡XX,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蔡XX,2010年8月2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3月26日原告李向好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5月21日撤回起诉,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权3000元,诉讼中,女儿蔡XX表示愿随原告李向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好与被告蔡海利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原告李向好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生活,2012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向好起诉与被告蔡海利离婚,本院准许。根据女儿蔡XX的意愿,从有利于其成长方面处理,由原告李向好扶养。儿子蔡XX由被告蔡海利抚养,抚养费自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向好与被告蔡海利离婚。 二、女儿蔡XX由原告李向好抚养,抚养费自理,儿子蔡XX由被告蔡海利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对外债权3000元,原告李向好与被告蔡海利各享有1500元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向好和被告蔡海利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旭 现 助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兆 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