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合井与被上诉人李林山、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关合井与被上诉人李林山、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8:1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合井,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山,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关合井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山、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43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李林山起诉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系有意规避民诉法地域管辖权规定,原审裁定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关合井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李林山在起诉状上诉称,其在被雇佣为予EG5518货车司机期间,被货车上滚下的矿石砸伤,请求第一被告关合井和第二被告(予EG5518货车车主)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住院费等经济损失226450.4元。被告关合井在答辩状辩称,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是予EG5518货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李林山与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的纠纷。本案所涉车辆予EG5518货车所属单位为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林山将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应由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实体审查的内容,不影响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关合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