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 /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效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6:37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监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效喜,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系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有限公司)、王效喜(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效喜(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鹏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效喜对原告(反诉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方统武、卢允涛、二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61172大型牵引车挂车牌为豫N9368挂号挂车,在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火村收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曾志元受伤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曾志元将被告鹏程有限公司、司机王继良、原告下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下属柘城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曾志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6000元。被告鹏程有限公司、王继良赔偿曾志元6510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下属柘城支公司赔偿受害人116000元,但被告鹏程有限公司及王继良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广州市萝岗区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从原告下属公司柘城支公司账户强制划款65107.2元,由于柘城支公司不具备理赔权,原告在接到被告鹏程有限公司递交的赔偿材料后,经核实总计理赔款为143553.16元。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把替代被告公司垫付的执行款65107.2元扣除,直接将143553.16元汇入被告鹏程有限公司的帐号,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多次通知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理赔款651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鹏程有限公司、王效喜辩称并反诉称:1、保险车辆豫N61172挂车9368号车辆系王效喜所有,保险最终享有者是王效喜,鹏程有限公司是车辆挂牌单位,无权享有该赔偿款。2、本案属不当得利,该款由实际车主领走,鹏程公司并不知情,如返还该款,应由实际车主返还,与鹏程公司无关。3、该事故除原告赔偿交强险11.6万元外赔偿共计18万余元。其中王效喜垫付12万元,原告协助法院执行6.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那么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款是12万元,原告按6.5万元要求返还是不正当的,王效喜实际不当得利是2.3万元。4、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向受害人赔偿损失354883元,原告仅赔324660元,因此被告不仅不返还赔偿款65107.2,反而原告应再给被告30223元,因此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鹏程有限公司、王效喜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反诉的是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根据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反诉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处理。反诉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8)萝法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挂靠在柘城鹏程公司名下的豫N61172号大型挂车于2007年9月14日在广州市萝岗区火村收费站发生事故,并将收费员撞伤,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提起诉讼。(2)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鹏程公司支付费用12万元。(3)经萝岗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1.6万元,被告鹏程公司、驾驶员连带赔偿受害人65107.2元。2、(2009)萝法执萝字第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扣划款项单据、法院代管收据。证明:被告鹏程有限公司及驾驶员没有按法院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萝岗区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扣划柘城支公司65107.2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款凭据及收据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结论书、道路事故设施损失鉴定表、收驾驶员一万元收条一份、拖车费、收费站维修费、路产赔偿款票据。证明(1)鹏程公司持有支付给受害人12万元的赔偿凭证及萝岗区法院判决书向原告理赔数额为143553.16元。(2)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替被告鹏程公司垫付的65107.2元没有及时扣掉,将143553.16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鹏程有限公司应将65107.2元返还原告。第二组: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反诉原告)鹏程有限公司、王效喜向本院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效喜,赔偿款的受益人也是王效喜。2、王效喜的身份证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王效喜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鹏程公司的14.3万元已被王效喜领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王效喜返还。第二组:1、(2008)萝法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反诉人在案件中支付受害人12万元,另承担赔偿责任65107.2元。2、押金条两份。证明反诉人将12万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3、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鉴定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表一份。6、施救费发票一张。7、收费站维修费、路产赔偿款发票一份。3—7份证据证明反诉人除赔偿给受害人以外,另支出收费站损失费38991元、公路路产费7775元、施救费780元,合计47546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豫N61172车辆理赔卷宗(1—9页)。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异议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原告理赔的数额,除向受害人支付12万元赔偿款以外,另外支付给公路管理部门施救费54566元,本案全部损失被告方共支付174566元,而原告赔偿给被告方的143553.16元(包括原告诉讼的65107.2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方多领取,反而能印证原告少赔了3万元。对第二组认为,保险单抄件不是合同原本,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因此对反诉人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卷宗1—2页是原告内部的请示,与法律规定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其所列赔付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没有将被告方向受害人支付的12万垫付款计算在内,同时被告向路政部门、收费站管理部门支付的财产损失,没全部包括进去,施救费没有计算进去。对证据2—5页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其纳入计算的范围与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完全符合,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曾志元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数字是113048.2元,而原告仅计算63133.74元,与判决结果不符,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认定的结果是128120元,而原告仅按28120元计算,少计算1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也与判决结果不符。原告计算的其它财产损失也与被告方向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不相符合。财产计算书不能作为让原告方向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依据。对保单的抄件5—8页,对保险期限、保险的险种没有异议,对保险单的其它内容与保险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第9页证明交通赔偿损失终结后被告方提出的保险索赔申请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款应由鹏程公司返还,王效喜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反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财产已被广东法院执行走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理赔卷宗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适用的反诉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4日9时40分,被告王效喜拥有的挂靠在鹏程有限公司的豫N61172号大型牵引车拖挂车牌为豫N9368挂号挂车,由司机王继良驾驶,在驶经广州市萝岗区火村收费站时由于司机王继良疏忽大意撞上了收费站,致使收费站工作人员曾志元受伤,经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继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继良及被告鹏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曾志元65107.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下属柘城县支公司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王继良和被告鹏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2009年9月22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将王继良和被告鹏程有限公司赔偿曾志元的65107.2元赔偿款从原告下属柘城县支公司的账号中强制扣划。后被告申请该肇事车辆理赔,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将全部项目理赔款143553.16元汇入被告鹏程有限公司,但未将广州市萝岗区法院强制扣划的65107.2元从143553.16元理赔款中扣除。2010年7月16日被告王效喜将该理赔款143553.16元从被告鹏程有限公司领走。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要求被告鹏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双方形成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同时二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纠纷,致使在双方理赔时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65107.2元赔偿款,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来看,被告(反诉原告)多占有赔偿款的行为,已对原告(反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理赔款65107.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效喜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理赔款在原告(反诉被告)汇入被告(反诉原告)鹏程有限公司账号后,已由王效喜取走占为已有,实际不当得利行为人应当为王效喜,为此,该65107.2元理赔款应有实际占有人王效喜负责返还。原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柘城法院管辖,应有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其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引起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形成的,其案件性质仍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对其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合并审理,符合反诉构成的基本要件。对此,本案柘城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应向其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申请理赔处理,从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反诉的理赔项目,原告(反诉被告)在理赔核算中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不存在少理赔赔偿款的事实。其次,二被告(反诉原告)在领走理赔款后,没有再次对有异议部分申请重新核算,说明已默认理赔款数额。截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之日起二年内也未申请法院诉讼解决,其反诉请求已超保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效喜(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反诉被告)多支付的理赔款65107.2元。

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7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王效喜(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赵文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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