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史美兰与郭平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1
陈军、史美兰与郭平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9:39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陈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美兰,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平收,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史美兰与被告郭平收、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0时20分被告郭平收驾驶豫QK9678号轿车在西平县新洪路棉麻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陈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平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郭平收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郭平收所有的豫QK96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万元。

被告郭平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交的有保险,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42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0时20分,被告郭平收驾驶豫QK9678号轿车在西平县新洪路棉麻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陈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军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综合病区住院治疗(医疗费7526.71元,由被告郭平收支付),后因伤势情况转入五官科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17761.26元,期间,被告郭平收为原告陈军垫付医疗费14425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平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军的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军目前因外伤至面部多发骨折,右耳中耳乳突损伤,治疗后遗留右耳平均听力损失80DB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平收所有的豫QK96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郭平收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且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史美兰有三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二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平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平收应负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平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K967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豫QK9678号轿车已交纳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郭平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郭平收辨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61.26元,有医疗机构出示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告陈军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原使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和职业,即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365天×108天=6048.8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因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1人为宜),即按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365天×89天=50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按每日10元支持,即89天×10元=89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应予支持,即89天×10元=89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史美兰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5032.14元×12年×20%÷3人=4025.7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941.4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军残疾赔偿金107400.1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余额医疗费77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合计954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郭平收已向原告陈军支付医疗费14425元,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144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平收14425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2516.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平收垫付款144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600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平收负担3550元(按败诉比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