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27: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恒瑞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原存在购销PVC胶水业务关系。2011年6月11日,育才公司需要PVC胶水,经联系恒瑞公司派人将100件PVC胶水送至育才公司,胶水每件10公斤,每件单价120元,合计价款12000元。胶水在育才公司卸下后,育才公司以恒瑞公司以前供应的胶水有质量问题,需要检测为由,未支付货款,也未向恒瑞公司出具收货单,恒瑞公司遂向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报警,该纠纷经派出所协调,育才公司职员孙国旗向恒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PVC胶水壹佰件,壹件拾㎏以前供应胶水出现问题 问题处理完后以上数量胶水再解决”。后该货款经恒瑞公司催要,育才公司推托不付,恒瑞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育才公司购买恒瑞公司PVC胶水,由育才公司给恒瑞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育才公司收到胶水后,拒不支付胶水款,育才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恒瑞公司要求育才公司支付PVC胶水款12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育才公司称恒瑞公司以前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起交易纠纷,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没有联系,故育才公司以前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育才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瑞公司PVC胶水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育才公司负担。 上诉人育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收据明确约定“以前供应胶水出现问题 问题处理完后以上数量胶水再解决”。现前提条件没有成就,该款不应支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恒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育才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持有育才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现恒瑞公司要求育才公司支付PVC胶水款1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育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育才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岳修文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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