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0:0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2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 负责人王西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生于1964年10月22日。 被告张铁钳,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 被告刘美娥,女,生于1983年6月19日。 被告董玉卿,男,生于1954年1月22日。 被告孔行成,男,生于1967年1月11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张铁钳与妻子刘美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被告董玉卿、孔行成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铁钳偿还借款本金27 638.42元及利息,被告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 5、张铁钳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份。 被告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铁钳、刘美娥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董玉卿、孔行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铁钳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年利率:14. 58%,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反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董玉卿、孔行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铁钳发放了贷款8万元,张铁钳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美娥作为张铁钳妻子、共同申请借款人,被告董玉卿、孔行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3年6月20日张铁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 638.42元及利息1944.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铁钳发放贷款8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张铁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美娥作为张铁钳妻子、共同申请借款人,被告董玉卿、孔行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张铁钳、刘美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玉卿、孔行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钳、刘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二分及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二角七分,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五八计算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 二、被告董玉卿、孔行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张铁钳、刘美娥、董玉卿、孔行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