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1:3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112号 |
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商都大街(县财政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712564—9。 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力,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中牟县城关镇西大街38号。身份号码410122197102160032。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4408524—6。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水、刘梁,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 委托代理人叶亚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力、赵庆利,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米业)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借款5 000 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欣米业、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实业)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绿园实业为方欣米业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方欣米业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5 000 000元。2012年9月10日,方欣米业连续两个月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结息,在此情况下,中牟郑银村镇银行于10月24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终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10月29日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 094 850.2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 094 850.22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即月息9.84‰)及律师费15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银村镇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村镇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村镇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郑银村镇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方欣米业放款5 000 000元的义务。 2、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方欣米业委托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贷款本息。 3、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绿园实业为方欣米业的借款提供反担保。 4、贷款还本、利息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方欣米业代偿利息94 850.22元及本金5 000 000元。 5、律师费发票一组计15 000元;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15 000元。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收还款通知,法院已查封方欣米业的资产,能清偿方欣米业的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米业)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银行)借款,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第三条、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84006,乙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账号为500001140001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从上述帐户中收取,乙方的受托收息行为视为甲方的自愿付息行为;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五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七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果未按时还本付息或者发生违约情形,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划扣借款本息;第八条、担保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甲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合同落款处有方欣米业和郑银银行的公章。《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甲方自愿为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担保的主债权贷款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第八条、对于甲方担保范围内的乙方全部债权,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予以扣划。合同落款处有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甲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第102011112300027号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5 000 000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甲方对资金5 000 000元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第四条、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甲方仍有抗辩权;第五条、乙方应按月3.75‰、具体数额225 000元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第六条、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及方欣米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方欣米业一次性支付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25 000元。同日,担保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方欣米业(乙方)与反担保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绿园实业)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为甲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2011年委字第117号《委托保证合同、金额伍佰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第三条、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第四条、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第七条、如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按丙方反担保金额的6%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时,丙方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落款处有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方欣米业、绿园实业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5 000 000元支付方欣米业。后方欣米业未按约还款。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债权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分三次扣划了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本息共计5 094 850.22元。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债务人方欣米业向债权人清偿了方欣米业应承担的债务共计5 094 85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方欣米业追偿。原告与方欣米业约定,原告在代方欣米业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高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月息9.84‰)。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欣米业支付代偿的款项5 094 850.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欣米业承担的律师费15 0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绿园实业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实业对方欣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现金五百零九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二分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9.84‰计算); 二、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