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万福诉胡明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卢万福诉胡明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5:1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660号 |
原告卢万福,男,197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明云,女,1976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万福与被告胡明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胡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以致经常吵架生气,直至分居。现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子女,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卢万福与被告胡明云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02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卢XX,于2004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卢X,于2007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万福与被告胡明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万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