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正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建正与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2:3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12号 |
原告金建正,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金建正与被告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1998年5月份向我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按一分八厘计付利息,后该款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7月,被告向我出具手续保证2012年年底前将借款付清,到期不还,加原利息200000元,偿还原告4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志国向原告金建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金建正现金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王志国2012年7月25号。”2012年7月27日,经王铁山和闫红伟从中说合,被告王志国又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12月30号前此款付清<20万>,到期不还加原利息20万,共计40万元。”的字据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志国向原告金建正出具欠条,后双方经中人协商对该款的归还期限等又进行了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建正400000元。 驳回原告金建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代理审判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