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梁金勇欠水电费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梁金勇欠水电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6:1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勇,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洪涛因与被上诉人梁金勇欠水电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404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中原告王洪涛与张天忠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已经构成了合伙关系。现原告王洪涛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洪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洪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拖欠水电费引起的纠纷。王洪涛以已代梁金勇交纳水电费,梁金勇应归还其水电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梁金勇虽辩称已将水电费交给王洪涛的合伙人张天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洪涛起诉梁金勇欠的水电费系王洪涛与张天忠合伙期间的债务,原审裁定驳回王洪涛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