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起公司)、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起达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金融借款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1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起公司)、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起达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2:4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412号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林,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伟,董事长。

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长起,董事长。

被告涂长起,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保芝,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涂长醒,男, 1967年3月12日出生,满族。

被告李有霞,女, 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冰,女, 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小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起公司)、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起达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中小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棽、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醒起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光郑黄河支ZH201201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为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光郑黄河支ZB2012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醒起公司的2000万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醒起公司按照要求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醒起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还借款的,被告醒起公司应当在原告代偿次日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醒起公司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的滞纳金,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醒起公司在原告处交纳依约还贷保证金20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醒起公司违约,则其应按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醒起公司提供担保金额的20%即40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益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益起达公司把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财产担保。同日,益起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法人保证反担保,对《委托保证合同》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醒起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2012年6月7日,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醒起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2012年11月21日,醒起公司未依约支付当月的贷款利息,光大银行向醒起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2012年11月28日,由于醒起公司仍未能支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向醒起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醒起公司予以签收。2012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4日扣划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50011万元,共计2019.150011万元。醒起公司在原告处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冲抵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819.150011万元。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醒起公司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2012年12月5日滞纳金共10914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9.150011万元,滞纳金109149元(滞纳金暂计于2012年12月5日,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代偿金额的日3‰,并计算至判决履行的期间届满);二、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对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有十九条违约事项,且违约事项是否存在由银行单方确定,任何违约行为的发生都会有多种制裁措施,即会导致醒起公司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加重了醒起公司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应为无效条款;二、贷款未到期,醒起公司逾期付息后,光大银行可以要求担保公司代偿,其解除借款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四、被告侯冰是醒起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对侯冰的起诉。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醒起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1819.150011万元、滞纳金109149元,以及其他六被告对醒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共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包括三份证据,被告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醒起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且2000万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醒起公司。第二组包括两份证据,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醒起公司在光大银行的2000万贷款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醒起公司违约时,应当按照原告提供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组包括两份证据,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被告益起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益起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益起达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土国有(2012)第08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抵押。第四组证据包括两份,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益起达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益起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益起达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涂长起、涂长醒、焦保芝、李有霞、侯冰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第六组包括两份证据,光大银行贷款付息通知书及醒起公司签收回执两份,光大银行签发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及醒起公司签收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醒起公司认可贷款本息逾期的事实。第七组包括两份证据,欠息信息列表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一份,证明醒起公司欠息金额和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认可。第八组包括两份证据,请求代偿申请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醒起公司无力偿还本息,光大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第九组证据特种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代醒起公司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9.150011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819.150011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原件很多地方的签字是后来加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另侯冰是以财务的身份签的字,并无担保的意思;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欠息信息列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是光大银行单方出具的且回执是光大银行制作好的格式合同,醒起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不是醒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为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授信金额为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醒起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醒起公司的2000万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醒起公司按照要求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醒起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还借款的,被告醒起公司应当在原告代偿次日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醒起公司按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的滞纳金,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醒起公司在原告处交纳依约还贷保证金20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醒起公司违约,则其应按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醒起公司提供担保金额的20%即40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益起达公司、醒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益起达公司把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醒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财产担保。同日,益起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醒起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

2012年6月7日,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醒起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2012年11月21日,醒起公司未依约支付当月的贷款利息,光大银行向醒起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2012年11月28日,由于醒起公司仍未支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向醒起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醒起公司予以签收。2012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4日扣划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50011万元,共计2019.150011万元。醒起公司在原告处缴存保证金200万元冲抵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819.1500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醒起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醒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益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醒起公司发放贷款,但醒起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经光大银行催收,仍没有支付利息,光大银行通知醒起公司贷款提前到期,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且醒起公司对贷款提前到期也予以认可。光大银行要求原告代醒起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及其它费用,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根据《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权要求醒起公司偿付原告已代偿的本息及相应的滞纳金。益起达公司及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答辩称,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加重了醒起公司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应为无效条款。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七被告又辨称,贷款未到期,即使醒起公司逾期付息,光大银行也不能解除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解除贷款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醒起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贷款利息,光大银行可以通知醒起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醒起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光大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七被告的该项辨称,不符合《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七被告再辩称,被告侯冰在《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侯冰的起诉。本院认为,侯冰作为醒起公司的财务人员,为醒起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不属于财务人员的职责范畴。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七被告再辩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是违约金,其最高额应在原告实际损失基础上,上浮30﹪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约定日3‰滞纳金过高。总之,七被告的最后一项辩称,于法律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醒起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9.150011万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偿付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益起达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对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9.150011万元,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以代偿金额1819.150011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对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04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6604元,由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涂长起、焦保芝、涂长醒、李有霞、侯冰负担13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新区支行。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户。账号:248105184869)。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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