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安钢工程工安项目部、中国一冶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安钢工程工安项目部、中国一冶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8: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安钢工程工安项目部。 负责人曹光林。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冶安钢工程工安项目部、中国一冶工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42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属债务纠纷,不属于工程合同纠纷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地点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辖区,故安阳市殷都区为合同履行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刘 晖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平 安法网90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