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革、潘国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文革、潘国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33:47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革,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国利,男,1960年8月7日出生。1980年9月26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革、潘国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革、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文革伙同潘国利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崔庄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崔一X的世纪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王文革、潘国利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革、潘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证物照片、被害人崔一X的陈述、证人崔二X、杨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2)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70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80)南法刑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革、潘国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文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期拘留的13天,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国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