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伟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1
原告刘江伟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5:2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3264号

原告刘江伟,男,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江永,男,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彦,男,生于1975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徐文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郭天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江伟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永、吴国凯,被告孙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自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江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席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新彦驾驶A7K979号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江伟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坤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1651.1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户口本2份、身份证2份、残疾证2本,派出所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

3、原告住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例1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

5、原告刘江伟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中信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单1份、交通费票据16张。

被告孙新彦辩称:原告刘江伟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起诉,法院当天予以受理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孙新彦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交强险保单1份;

3、证明1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本案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也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孙新彦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刘江伟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刘双成、贺小精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与刘江伟的亲属关系,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无权出具该证明,对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上面显示村委会但是未加盖村委会公章,贺小精、刘双成的年龄和身份证年龄不一致,都没有达到60岁,两份残疾证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贺小精无劳动能力。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贺小精、刘双成的年龄以原告提供的贺小精、刘双成身份证为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刘江伟第一次住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1日清单、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刘江伟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1日清单、住院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第二次住院病例证明其治疗的详细情况。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治疗没有终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数不符合规定,鉴定等级过高,鉴定后续治疗费违法,鉴定书组成违法,对鉴定费收据本身无异议。分析认为,本院在鉴定之前已经向被告发出鉴定通知书,已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本身无异议,但是明细显示转账,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应当以原告举证为准。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江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席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新彦驾驶豫A7K979号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江伟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坤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422.01元,住院8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后续医疗费3453.29元,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江伟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关于刘江伟继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江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血管神经、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骨外漏皮瓣修复术,建议择期行抽脂矫正术及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9000元为宜。二、为了防止意外发生,利于骨折愈合及康复且考虑其二次手术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六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1651.13元。

另查明:刘亚楠系受原告刘江伟之子,生于1999年11月11日,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11月1日)年满13周岁。贺小精系原告刘江伟之母,生于1954年11月5日,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11月1日)年满58周岁。刘双成系原告刘江伟之父,生于1954年11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2012年11月1日)年满58周岁。原告刘江伟在事故发生前系富泰华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刘江伟2011年9月份至12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657.87元、3110.86元、2870.07元、2386.56元;2012年1月至10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362.5元、2674.93元、1750.53元、2295.59元、1698.78元、1525.8元、1754.01元、2705.95元、2639.31元、2653.29元。原告刘江伟在事故发生前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6.15元、日平均工资为83.54元。

再查明:被告孙新彦驾驶的豫A7K97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经受害人张坤与原告刘江伟协商,双方同意由张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4112.6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江伟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由张坤优先主张,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江伟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坤4907.8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新彦已给付原告刘江伟医疗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新彦驾驶的豫A7K97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新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彦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新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孙新彦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对其后续治疗费部分,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由本案原告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刘双成、贺小精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刘双成、贺小精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双成、贺小精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875.3元、护理费15108.8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6日,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护理时间共计266天,护理1人,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266天=15108.8元)、误工费14786.58元(自原告2012年11月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77天,每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14个月的日平均工资83.5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20%)、被抚养人刘亚楠生活费2012.80元(原告主张2012.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8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18983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8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204.8元,以上共计115092.19元;原告下余损失74744.77元,由被告孙新彦负担30%即22423.43元,因被告孙新彦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原告800元,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孙新彦还需向原告支付21623.4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江伟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零九十二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孙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伟各项损失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刘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新彦负担4690元,由原告刘江伟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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