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亚磊与被告贾永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吴亚磊与被告贾永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5:4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2455号 |
原告吴亚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文顺,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永双,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亚磊与被告贾永双、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顺、刘红卫,被告贾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宋志才驾驶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观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吴小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吴小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吴亚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贾永双,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自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永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问题;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各1份; 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 5、交通费票据21张;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吴亚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各1份,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贾永双辩称:宋志才系被告贾永双雇佣的司机,被告贾永双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贾永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请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2012年9月1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2692.7元门诊费应纳入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贾永双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G67565号货车发生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一人死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要求的其它请求在提交证据后,其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 被告贾永双对原告吴亚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亚磊对被告贾永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亚磊及被告贾永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宋志才驾驶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观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吴小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小记经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亚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记、吴亚磊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1321.13元;原告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5736.9元,后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宋志才驾驶的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永双,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起诉时,将宋志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处理宋志才刑事部分时,宋志才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宋志才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三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撤回了对宋志才的起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吴小记死亡给朱梅菊、吴亚磊、吴亚利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5287.66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45335.16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吴亚磊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亚磊左眼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建议给药及康复理疗,费用每月1000元,治疗期限暂定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方式;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志才驾驶的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小记死亡及原告吴亚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志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记、吴亚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志才系被告贾永双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志才驾驶的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志才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贾永双应当与宋志才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永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宋志才驾驶的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70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240元【48元/天×130天(自2012年8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止,但原告主张按照130天计算)】、护理费1536元(48元/天/人×32天×1人)、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以上共计47942.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658.03元,因给受害人吴小记治疗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287.66元,上述费用共计26945.69元,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为80.38%,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3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984.06元,应当赔偿朱梅菊、吴亚磊、吴亚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40047.5元,上述费用共计466031.56元,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为5.58%,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梅菊、吴亚磊、吴亚利损失105824元,赔偿原告损失为14176元。应当赔偿朱梅菊、吴亚磊、吴亚利的下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为339511.16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3766.09元,结合宋志才在该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由被告贾永双承担下余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下余损失为33766.09元,应当赔偿朱梅菊、吴亚磊、吴亚利下余损失339511.16元,上述费用共计373277.25元,原告上述损失占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为9.05%,因宋志才所驾驶的鲁G6756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不计免赔,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150元,被告贾永双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616.09元,原告所要求的其它赔偿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亚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贾永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亚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六千六百一十六元零九分; 三、驳回原告吴亚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亚磊负担43元,由被告贾永双负担1007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贾永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孙彦伟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