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瑞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李瑞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5:51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765号 |
原告李瑞杰,男,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系受害人唐玉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5时15分,原告驾驶豫01/0F030号手扶拖拉机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至郑汴物流通道与223省道交叉口东300米处,与樊志国驾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唐玉兰当场死亡。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樊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唐玉兰无事故责任。经了解,樊志国驾驶的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4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牟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公安局出具的牟公鉴通字[2013]01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 3、唐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 5、中牟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1份;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 7、原告与樊志国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份; 8、樊志国的驾驶证及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各1份;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受害人唐玉兰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驾驶人樊志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应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绝对免赔率。最后,在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中,其认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且已接到赔偿款,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唐玉兰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系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从其营业执照可知,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通过2011、2012年的年检,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唐玉兰的收入及其在中牟县居住;对证据5中的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票据中无法看出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照一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因投保人在作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对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对该评估结论中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樊志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自愿认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费,且主张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原告与樊志国已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认可原告各项损失共93000元,原告也已实际收到款项,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也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商业险保单中可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提供有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北侧,与此同时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唐玉兰生前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证据6系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原告李瑞杰及其子李海军、李海涛与樊志国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受害人之夫李瑞杰及受害人之子李海涛、李海军及樊志国的签名,系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协议明确约定樊志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樊志国给付的93000元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赔偿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将樊志国给付原告的93000元赔偿款予以扣除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樊志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例中明确列明有不计免赔项,而樊志国驾驶的车辆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樊志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赔偿数额内扣除20%免赔率。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5时15分,樊志国驾驶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与223省道交叉口东300米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瑞杰驾驶的豫01/0F03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豫01/0F030号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唐玉兰当场死亡,原告李瑞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杰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2177.15元;2013年1月2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牟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志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杰及乘车人唐玉兰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牟价认[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材料修理费2270元,原告李瑞杰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樊志国驾驶的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6日00时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瑞杰与樊志国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由樊志国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瑞杰及李海军、李海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00元;四、樊志国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樊志国放弃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权,由李瑞杰、李海军、李海涛向保险公司索赔;”受害人唐玉兰出生于1957年5月28日,生前在郑州鑫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北侧。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唐玉兰之子李海军、李海涛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樊志国驾驶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瑞杰驾驶的豫01/0F03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和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唐秀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樊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瑞杰及乘车人唐秀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樊志国驾驶的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瑞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瑞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77.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1515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2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98551.05元。因樊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瑞杰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177.15元、死亡赔偿金29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财产损失270元的80%,即301160.84元,但樊志国驾驶的豫AG77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以上共计4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瑞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