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坤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坤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6: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499号 |
原告张坤,男,生于1989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江永,男,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彦,男,生于1975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聂自山、徐文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郭天喜,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与被告孙新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永、吴国凯,被告孙新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自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乘坐刘江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席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新彦驾驶豫A7K979号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坤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坤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7.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张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被告孙新彦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住院1日清单相印证,误工费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工资清单,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程度,所以不应支持。 被告孙新彦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1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保险限额由两人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孙新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孙新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坤只有总费用,没有提供住院费用1日清单,无法审查该项费用是否为原告张坤所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要求,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形式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有效病例和用药总清单或日清单来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对出院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对原告提供的病例不予认可,首页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应该加盖病案专用章。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刘江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九龙镇席庄村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孙新彦驾驶豫A7K979号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坤及刘江伟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2】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新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坤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12.61元,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右额部擦伤、左踝部擦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7.8元。 另查明:被告孙新彦驾驶的豫A7K97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经原告张坤与受害人刘江伟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张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4112.61元,剩余部分由刘江伟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由原告张坤优先主张,剩余部分由刘江伟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新彦驾驶的豫A7K97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新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彦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新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孙新彦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为宜。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2.61元、护理费397.6元(原告住院治疗7日,护理1人,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7天=397.6元)、误工费397.6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7天=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以上共计5257.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12.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95.2元,以上共计4907.81元。原告下余损失350元,由被告孙新彦负担30%即10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九百零七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孙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各项损失一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新彦负担31元,由原告张坤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审 判 员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