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瑞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郭瑞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4:3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瑞彬(曾用名郭瑞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郭瑞彬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U5577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安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桃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到,致韩某某当场死亡。韩某某系脑颅损伤死亡。郭瑞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瑞彬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在北外环周家营村口等待,被侦查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郭瑞彬和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郭瑞彬已支付韩某某家属赔偿金人民币23万元,韩某某的家属对郭瑞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瑞彬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琚某某、张某某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瑞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郭瑞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瑞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瑞彬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郭瑞彬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瑞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瑞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