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文瑞犯抢劫罪一案
| 被告人郝文瑞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1:0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文瑞,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监护人王玉香,女,1960年5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文瑞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文瑞及其监护人王玉香、辩护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 1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文瑞窜至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大街223号院二楼,在楼梯左边房间盗窃一把水果刀,后在楼梯右边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时,被马某某当场发现。郝文瑞于是当场使用所盗的水果刀抗拒抓捕,最终被该院房东抓住并制伏。马某某在向其夺刀时右手小拇指被划伤。被盗走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价格共为人民币4 009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文瑞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已构成抢劫罪;郝文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郝文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文瑞辩解,其仅是盗窃,没有使用暴力,不是抢劫,其构成盗窃罪。由于当时心情不好,不管公安机关写什么,其就签字。 辩护人贾建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文瑞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文瑞系精神病人,建议免于郝文瑞刑事责任,责令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 17日18时许,被告人郝文瑞窜至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大街223号院二楼,先捅开楼梯左边房间的门锁,进入房间内盗走一把红色刀柄的水果刀,后又强行打开楼梯右边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房间门,进入房间内盗窃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时,被回到家的马某某发现。郝文瑞遂掏出刚才所盗的水果刀朝马某某挥舞,在马某某退出房间,关上房门后,其踹碎窗户玻璃欲逃跑。之后,马某某拿拖把进入房间,郝文瑞又向马某某挥舞水果刀,马某某出去后拽住房门以防郝文瑞逃跑。因窗外无路,郝文瑞强行拽开房门逃到院内,被马某某和赶来的群众抓住并制伏,在夺刀过程中马某某的右手小拇指被划伤。郝文瑞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盗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 009元,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文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3年1月17日傍晚,由于身上没钱,其就到人民公园附近一户两层楼的住宅院,在二楼的左边一家,用细钢丝把门捅开,进去后没发现钱,正好听见院里有人说话,就把房间内桌子上的一个红色水果刀装在裤子右边兜里。因为在第一家没有偷到钱,于是其用力把第二家锁着的门推开,把抽屉里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放在自己口袋。这时,听到有人上楼,其就从裤子的右边兜里把水果刀掏出来。接着,一青年男子进来了,其就拿水果刀朝他来回晃,他就关门出去了。当其用脚破窗想逃跑时,该男子拿着拖把又进来,其再次拿水果刀挥舞,他又出去了。因从窗户无法逃走,其就回身硬把门拽开逃走,逃至院子里时,被另外一男子抓住。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月17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发现灯亮着,门被踹开了,进去后看见郝文瑞正在往包里装东西,就说:“别动”,郝文瑞就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小刀说:“你让开,让我出去”,说完就拿着刀一边走过来一边比划,其就赶紧拉上门出去了。其听见没有动静就拉开门,见郝文瑞准备把后窗户的玻璃踹开后逃跑,郝文瑞见其进屋后,又拿着刀扑向其,其又把门拉住,他就在屋里往外拉,僵持了10秒。之后,再次开门时,其发现郝文瑞已经把窗户踹开,就拿了个拖把进入房间,郝文瑞看见后再次扑向其打了起来,其赶紧往门外走,没拉住门,他就出来了。郝文瑞跑到一楼时,被房东从后边摁倒在地,其就夺他手里的刀,因郝文瑞还在来回比划,就被划伤了手。被盗沈阳萃华黄金项链一条,2011年10月份花1 800元购买;被盗老凤祥黄金戒指一个,2011年花2 400元购买。 3、证人洪某(霍家村大街223号院的房东)证言,2013年1月17日18时15分许,听到二楼有争吵声,其便从房间出来,见郝文瑞把二楼的玻璃踹掉了,然后往门口跑,马某某拿着笤帚朝他喊:“你走不了”。其意识到郝文瑞是小偷,就追他,在门口前比较暗的小过道,趁他不注意从后面搂住他的脖子,在两个住户的帮助下控制了他,把他手里的刀夺了下来。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月17日18时至19时许,其接到房东电话说家里抓住个小偷,让看看家里少东西没有。其回家后,发现门锁不见了,房门开着,少了一把水果刀。该水果刀刀身10厘米左右,红色塑料刀柄。 5、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手部受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项链和戒指的价格为人民币4 009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和戒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9、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郝文瑞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郝文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文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告人郝文瑞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 400元,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审讯录像、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抓捕经过等综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文瑞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文瑞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郝文瑞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郝文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郝文瑞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存在诱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审讯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郝文瑞供述自然连贯,供述内容与笔录一致,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文瑞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而是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证实被告人郝文瑞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的事实,故郝文瑞已构成入户抢劫,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文瑞系精神病人,建议免于郝文瑞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文瑞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文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