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犯诈骗罪一案
| 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54:4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青海,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林州市。 被告人路振海,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林州市。 被告人李根堂,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安阳县。 辩护人李敏,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被告人李根堂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上,康建国(另案处理) 与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商定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3月27日上午,康建国、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按照分工,诈骗被害人李金楼30 000元现金,之后,4人分赃,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当天被抓获。案发后,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根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根堂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根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康建国(另案处理) 与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商定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随后4天,4人由李根堂开车在安阳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3月27日上午,康建国、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按照分工,先由路青海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杏花村北村口处,以需要帮忙找租房处、找工人为由,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金楼打招呼,再由康建国假装路过此处,当康建国经过路青海身边时,路青海向王金楼、康建国打听,谁有一分钱纸币,路青海愿意以1 800元收购一张。康建国凑过来,说他知道谁有一分钱纸币,然后康建国与王金楼商量,让王金楼跟他一起去找一分钱纸币,他愿意每张给王金楼提成50元。然后,康建国带王金楼一起到杏花村庙北边,找到之前乘坐李根堂汽车过来的、预先在此等候的路振海,康建国假装巧遇路振海,让路振海回家拿一分钱纸币,他愿意以每张1 000元的价格收购。路振海在别处转了一圈后,回到杏花村庙北边,见到康建国、王金楼,假装从家中带过来一沓50张的一分钱纸币,条件是需要康建国一下买完这50张。康建国以需要让收购的那个人看看货为由拿走一张纸币。康建国带王金楼回到路青海处,路青海说这正是他要收购的纸币。康建国遂与王金楼商量,与王金楼一起凑钱,把50张纸币买完,挣的钱二人均分。然后,康建国假装与王金楼分头取钱,约好在洹滨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集合。李根堂驾车接上路振海。后王金楼取钱回来,将30 000元人民币交与康建国。二人找到路青海,路青海说他自己身上有十几万现金,需要人陪同才安全,康建国就让王金楼留下来陪路青海,谎称自己去找有一分钱纸币的路振海。李根堂又驾车接上离开王金楼的康建国,之后,康建国给路青海打电话,称路振海不卖给他纸币,让王金楼到杏花村牌坊处找他们。当王金楼离开路青海到杏花村牌坊处找康建国、路振海时,李根堂最后开车接上路青海,逃离现场。之后,4人分赃,当天被抓获。案发后,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退缴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王金楼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青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和康建国、路振海、李根堂一起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老年人钱财,并且做了分工。第二天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直到3月27日上午,其四人按照分工诈骗了被害人王金楼30 000元现金,其四人平分了赃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路振海的供述,其供述同被告人路青海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和康建国、路青海、李根堂经过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了被害人王金楼30 000元现金,后四人平分赃款,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李根堂的供述,其供述同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和康建国、路青海、路振海经过商量,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诈骗了被害人王金楼30 000元现金,后四人平分赃款,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王金楼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上午,其被三名男子以倒卖一分钱纸币能赚取高额差价为手段骗取30 000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公安机关给其追回损失21 800元,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 200元,其损失得以全部弥补,其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根堂的亲戚,在案发后,其已联系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的家属一起赔偿了被害人王金楼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金楼辩认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 7、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金楼收到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的退赔款8 2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款21 8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金楼的事实。 9、物证:冥币、一分钱纸币、粮票,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0、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青海、路振海、李根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根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青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根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邢炎萍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