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张金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2:03:55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杰,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7时45分,被告人张金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J0515的蓝色五征三轮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路口时被交通巡防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金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25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张金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范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金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金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7时45分,被告人张金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J0515的蓝色五征三轮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南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金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25mg/100ml。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我老乡范XX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陪张金杰到市里旧货市场去拉冰箱。张金杰开着他的五征三轮汽车拉着我和范XX从他家(杞县葛岗镇晁东村)出发到市里。当时张金杰在驾驶位上坐着负责开车,我和范XX都挤坐在副驾驶位上,范XX坐在中间,我在最右边坐着。我们沿开杞公路进到市区走铁北街转弯到解放大道(新门关段),当走到小南门岗楼红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民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司机做了酒精测试后,说张金杰涉嫌酒后开车。车一直都是张金杰开的,因为只有张金杰有驾驶证,我和范XX都没有驾驶证。

2.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14点多,我给张金杰打电话说,到开封市拉冰柜。张金杰同意去。之后我和我村另外一个朋友张XX就和张金杰一起准备开车到开封市。因为我和张XX都没有证,就让张金杰开车,开的是一个三轮汽车,牌照为豫BJ0515,是张金杰的车。张金杰开车我紧挨着坐在张金杰的右边,张XX紧挨着我坐在我的右边。我们一起从我们家晁东村一直开到开封市小南门,被民警拦下,之后民警在查张金杰的驾驶证、行车证时发现了张金杰有酒驾嫌疑,之后民警就将张金杰带走了,我来到所里配合调查。我不知道他喝酒的情况,要是知道就不让他开车了。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456血醇检验报告单、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18时15分办案民警带张金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并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张金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25mg/100ml。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BJ0515蓝色五征三轮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金杰。被告人张金杰具有驾驶资格。

5.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1日17时45分许,民警张X、袁XX在开封市小南门路口执勤,一辆号牌为豫BJ0515三轮汽车因超员违章被检查时发现驾驶人浑身酒气,遂当场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并将驾驶员带到开封市155医院抽取血样,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张金杰。后将此案移交至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处理。张金杰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6.照片证实:张金杰被查获时驾驶的车辆的情况。

被告人张金杰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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