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三民诉被告周胜利、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林三民诉被告周胜利、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2:20:4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34号 |
原告林小民(又名林三民),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胜利,男,1983年出生。 被告周保国,男,1961年出生。 原告林三民诉被告周胜利、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三民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在确山县留庄镇开办砖厂期间,被告周胜利采取签名记账方式多次合计购买砖32000块,每块砖0.305元,计款9760元,被告支付1200元,余款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8560元及利息。 被告周胜利辩称,本被告确实在确山县留庄镇开办砖厂以记账方式拉过砖块,但记账单并非欠条,不能认定被告欠砖款;本被告只是按照买家的安排负责运输砖块,原告支付给本被告运费,并不是本被告自己购买原告的砖块;另外,拉砖的数量和时间也记不清了,砖头价款也不是0.305元,而是每块0.24元-0.25元,本被告作为运输人,不欠原告任何砖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保国未提供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确山县留庄镇开办砖厂期间,被告周胜利以签名记账的方式共计购买砖160丁,每丁200块,计32000块,单价0.25元,折款8000元。其间,被告周胜利先后两次支付1200元,余款6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周胜利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胜利就购买砖块口头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周胜利在原告的砖厂采取签名记帐的方式拉砖,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砖块义务,被告周胜利在原告交付砖块后应向原告给付砖款。原告诉称2009年砖块单价0.305元,被告周胜利认可的是每块0.24元-0.25元,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佐证,砖块的单价酌定应按0.25元认定。被告周胜利分两次给付原告价款1200元,下欠68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周胜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胜利支付剩余价款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以被告周保国和周胜利一起到砖厂拉砖为由请求被告周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胜利予以否认,原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保国与原告也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保国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胜利辩称是按照买家安排运输砖块,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胜利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周胜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周胜利还辩称该记账单并不是欠条,不能认定被告欠砖款。该记账凭证虽不具有欠条的形式,但该记账单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故该买卖合同已成立。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两次付款1200元,原告均在记帐单上记明,说明双方在买卖业务中建立的诚信关系。也正基于此,被告周胜利方能陆续不断地从原告处拉砖。如果被告周胜利仅仅只是帮买家运输砖块,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周胜利在记账单上签名并且由卖方原告林三民为此支付被告周胜利运费的做法,不符合交易惯例。综上所述,被告周胜利辩称不欠原告任何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胜利偿还原告林三民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三民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胜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发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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