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显锑与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郭显锑与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38:5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77号 |
原告郭显锑,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斌,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生。 原告郭显锑诉被告唐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锑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显锑诉称,2009年7、8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皮。之后,双方陆续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欠原告货款22 7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又数次从青岛至郑州催要,花费近万元差旅费,但被告依旧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 750元,并支付利息477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唐文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19日、7月24日,原告通过青岛市李沧区鑫惠通货运部向被告唐文斌供应鱼皮共计130件,被告唐文斌分别于次日收到。在供货前双方口头约定,该130件鱼皮,每件鱼皮单价为170元。被告收到鱼皮后,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 100元并支付利息4777元(暂计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青岛市李沧区鑫惠通货运部出具的证明及运单、原告郭显锑与被告唐文斌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皮,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 100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显锑支付货款22 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显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唐文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