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立新与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靳立新与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55:2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1号 |
原告靳立新,男,汉族 ,198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傅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臣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亮,总经理。 被告张永举,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靳立新诉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立新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立新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张永举(包工头)承包的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京广路交叉口铁路局家属院洁云里小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地上的架子板突然断裂,将正在板上工作的原告靳立新和工友邓建伟摔落地上,造成原告靳立新右跟粉碎性骨折的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急诊救治,随后又将原告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至今不能正常走路,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避免早期负重、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张永举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防水工程的承包单位,明知被告张永举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永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建筑工程施工监管不力,对违法分包事实视而不见,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2 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防水分包合同;2、证人证言;3、通话录音;4、庭审笔录;第二组:1、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2、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第三组:1、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2、出院后的治疗、检查费用;3、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第四组:鉴定意见书;第五组:1、原告的户口本;2、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3、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4、原告子女上学的证明;5、工资证明。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以同样案由起诉过,现再次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2、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传票;4、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 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永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3是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时间及通话主体,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3、4、5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永举以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洁云里居住区地下车库防水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洁云里居住区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张永举向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张永举雇佣原告参加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7日,因工地上的架子板突然断裂,将正在工作的原告靳立新和邓建伟摔落地上,造成原告靳立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举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急诊救治,第二天又将原告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 481.10元,门诊医疗费140元。被告张永举支付了原告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被告张永举支付给原告7000元。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7054-805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靳启功,1947年1月15日出生,母亲申玉英,1946年9月12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杨妞于2000年12月生育一子靳飞翔,于2006年2月生育一女靳菲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子女均一直在河南省项城市生活、上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张永举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受伤,被告张永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张永举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永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永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永举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8 621.1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 29 05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4 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3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25 379元/年计算为2085.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9 1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靳启功和申玉英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靳启功为3887.96元,申玉英为3628.76元;靳飞翔和靳菲悦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靳飞翔为 11 102.82元,靳菲悦为22 205.65元。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 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据鉴定意见认定为8054元。被告张永举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立新医疗费18 621.10元、误工费14 08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85.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 993.99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54元,共计195 883.04元的90%即176 294.74元,扣除被告张永举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69 294.74元; 二、被告张永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立新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金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由被告张永举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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