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艳红与被告谢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原告邱艳红与被告谢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2:22:31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邱艳红,女,1974年出生。

被告谢全义,男,1967年出生。

原告邱艳红与被告谢全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艳红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女谢梦莹,2001年3月生育一女谢迎春,2005年9月生育一子谢志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2009年12月,双方吵闹后,原告一气之下出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谢迎春由原告抚养,长女谢梦莹、儿子谢志明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本人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平均分割。

被告谢全义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还算可以;原告于2011年“五一”节期间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回家生活。现三个孩子年龄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谢梦莹,2001年3月13日生育一女谢迎春,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子谢志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闹。2009年12月,双方因事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其间偶尔回其娘家,但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平房结构)三间、厨房(平房结构)两间;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应进一步加深了解和沟通,尊敬、呵护对方,注重培养并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从2009年12月与被告生气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与被告生活,双方也未有以其他方式作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从原告本人的行为上看,表明了其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就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二女,虽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原告为了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要求婚生其中一女谢迎春由原告抚养,长女谢梦莹、儿子谢志明由被告抚养,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由于被告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家庭负担相对较重,所以,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和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情况,考虑到原告也需要抚养一个女儿,原告应支付儿子谢志明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主张婚前的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该项部分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艳红与被告谢全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谢梦莹、儿子谢志明,由被告谢全义抚养;次女谢迎春由原告邱艳红抚养;长女谢梦莹、次女谢迎春的抚养费,由被告谢全义和原告邱艳红分别负担;原告邱艳红从2013年7月起,每月向儿子谢志明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邱艳红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归原告邱艳红所有;被告谢全义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平房结构)三间、厨房(平房结构)两间,归被告谢全义所有;

四、驳回原告邱艳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艳红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谢 峥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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