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留花与陈雪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高留花与陈雪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3:59: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67号 |
原告高留花,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曙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雪亮,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设、张秋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留花诉被告陈雪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曙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设、张秋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雪亮驾驶豫A828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春林驾驶的森爵电动三轮车载高留花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南水北调大桥时双方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春林、高留花受伤的事故。2013年3月31日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林、高留花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64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3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31 024.9元;2、判决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留花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雪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17时05分,被告陈雪亮驾驶豫A828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春林驾驶的森爵电动车三轮车载高留花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南水北调大桥时双方发生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春林、高留花受伤的事故。2013年3月31日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林、高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原告住院34天,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1 644.9元。豫A8286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雪亮系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陈雪亮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8286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受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11 644.9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 379元/年计算34天为2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4天为3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留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30元、护理费2364.1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0 744.1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留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医疗费6644.9元,以上共计8004.9元; 三、驳回原告高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