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与贾伟群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李丽与贾伟群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25:1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李丽,女,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贾伟群,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李丽诉被告贾伟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被告贾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被告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仅一个多月,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伟群辩称,1、同意离婚;2、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丽与被告贾伟群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另查明: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财产的请求,经查,对于空调和手机,被告自认在婚前购置送与原告,故该部分财产属于赠与,且已交付,该二项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空调和手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述称的给了原告33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其给原告33 000元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的经营的台球厅和游戏室中的机器共计65 300元,被告自认该台球厅和游戏室是其与其他几位朋友共同投资开办,原告认为其也有出资,且其在被告刑事侦查、审理阶段为被告花费十几万,现已无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财产并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情况,被告要求分割机器价值的要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丽与被告贾伟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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