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金保与杭州鼎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房金保与杭州鼎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4:30:16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  房金保,男,38岁。

被告  浙江杭州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鼎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冯玉妹,该公司经理。

被告  屈万明,男,37岁。

被告  宋新成,男,43岁。

被告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  毛惠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金保与被告杭州鼎星汽车公司、屈万明、宋新成、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金保、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鼎星汽车公司、屈万明、宋新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金保诉称,2010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房金保驾驶大客车到106国道潢川县白店中石化加油站加油,从站内厕所出来时,宋新成驾驶浙AD193P轿车,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新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金保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宋新成驾驶的浙AD193P轿车属杭州鼎星汽车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起诉相应当事人,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房金保12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房金保102888.7元。之后,因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1216.28元。另外,原告房金保受伤后第一次起诉时,未将被抚养人列入赔偿项目,现特追加原告母亲朱洪珍和两个儿子房一X、房二X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201.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房金保主张的二期误工费、住宿费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标准计算;医疗费,只赔偿医保内用药,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偿,应由车主赔偿;交通费过高,按500元计算;被抚养人要核实年龄。

被告杭州鼎星汽车公司、屈万明、宋新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房金保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请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房金保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时,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处理情况;3、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506元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40710.28元,票据1张;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2、右膝关节僵硬;4、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1700元,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出院来回的交通费及在该院住院75天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5、陪护人员的住宿费,计款1050元,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前往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发生 的住宿费和在2012年10月14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发生的住宿费;6、被抚养人房一X和房二X及原告母亲朱洪珍的户籍证明,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时购买拐杖的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医疗费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按50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第7项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票据一张,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1、2、6、7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但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1700元(含有原告及陪护人员前往洛阳正骨医院来回的交通费及原告在洛阳医院住院75天,房金保之妻作为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因此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第5项证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05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定期前往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及在2012年10月14日前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确需支出,对该主张,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8时许,原告房金保驾驶大客车到106国道潢川县白店中石化加油站加油,从站内厕所出来时,屈万明雇佣的司机宋新成驾驶浙AD193P轿车,在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车辆与房金保相撞,造成房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宋新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金保无责。房金保于20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费医疗费41216.28元(含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定期复查发生的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2、右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房金保于2004年至今居住在潢川县城关机场八区,从事客运服务。其有二子,至房金保定残之日止,其长子房一X14岁,按规定尚需抚养4年,其次子房二X3岁,按规定尚需抚养15年,房金保有姐弟二人,其母亲朱洪珍生于1949年6月,跟随房金保一起生活,至房金保定残之日止,其母亲朱洪珍61岁,按规定尚需抚养19年,浙AD193P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杭州鼎星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将该车租给屈万明使用,屈万明聘请宋新成为其司机。2009年12月19日,该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2010)潢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房金保102888.7元。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

上述事实有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新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车辆与房金保相撞,造成房金保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屈万明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屈万明租赁杭州鼎星汽车公司,该公司作为车主在享受该车租赁收益的同时,应对造成房金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该辩称虽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条款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遭受的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216.28元;2、误工费10879元[37817元/年÷365天×(75天+30天)];3、护理费为5215元(25379元/年÷365×75天×1人);4、交通费1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6、住宿费酌定为500元;7、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19元,计算公式为:,第1年至第4年房一X、房二X、朱洪珍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838.49元/年×1人÷2+10838.49元/年×1人÷2+10838.49元/年×1人÷2=16258元,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故3人在第1年至4年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4年×20%=8671元;,第5年至第15年房二X、朱洪珍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838.49元/年×1人÷2+10838.49元/年×1人÷2=10838.49元,未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故2人在第5年至15年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11年×20%=23845元;,第16年至第19年朱洪珍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0838.49元/年×1人÷2×4年×20%=4335元。以上1至9项合计:100161元,应由天安保险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万明、杭州鼎星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房金保各项损失100161元,以上款项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房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房金保负担400元,被告屈万明、杭州鼎星汽车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霞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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