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子玉与栗永涛、徐贻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郑子玉与栗永涛、徐贻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30:1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郑子玉,男,汉族,194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永涛,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徐贻星,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负责人邹天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子玉诉被告栗永涛、徐贻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玉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栗永涛、被告徐贻星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栗永涛在侯张线郭家村口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永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左侧胫腓骨下段毁损伤(左脚截肢)、骨盆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手环指背伸肌腱损伤并左上肢多发皮裂伤、颌面部多发皮裂伤,花费巨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第一被告因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豫A0031V车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肇事车辆豫A0031V承保交强险,依法应在承包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栗永涛、徐贻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3 597.28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子玉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栗永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5、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6、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7、2012年11月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8、2012年12月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9、2013年2月2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郑子玉病历共42页;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医疗费票据13张;13、鉴定所发票19张;14、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假肢制作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5、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原件两份;16交通费票据;17、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西胡垌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18、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函【2007】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栗永涛辩称,1、其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前期被告徐贻星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该部分费用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徐贻星。

被告栗永涛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贻星辩称,其答辩建议与被告栗永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贻星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2、原告家属书写的收到条两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2、原告已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残疾器具费应有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6、7、8、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三被告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出院后出具,应结合相关病例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其他二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栗永涛、徐贻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也未显示需安装假肢进行功能训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结合该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13年2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栗永涛、徐贻星关于该证据未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13年2月7日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被告栗永涛、徐贻星认为其中一张打车费的门诊票据不应为医疗费,且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徐贻星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支付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9月29日,打车费系救护车出车费用,原告治疗未显示参与医保,故被告徐贻星、栗永涛关于打车费的门诊票据不应为医疗费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三被告认为系定额发票,不能显示原告用于鉴定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鉴定预交的费用,故三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4,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截肢,根据其伤情需要配备假肢,该证据由具备假肢矫形器产品配件销售资质的公司出具,且有购买假肢发票予以证明实际支出,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5,三被告认为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三被告请求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有郑州市急救中心印章的出院、转院、专用收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无印章的出院、转院、专用收据一份无法确定其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7、18,三被告同意由本院认定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明系社区及公安机关联合出具,二七区政府文件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明相互印证,故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徐贻星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栗永涛驾驶豫A0031V小型普通客车沿侯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嘴村路口时,与郑子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侯张线至郭家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张线左转弯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郑子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永涛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子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毁损伤;2、盆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手环指背伸肌腱损伤并左上肢多发皮裂伤;5、颌面部多发皮裂伤。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行“左小腿中段扩创截肢”手术。原告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81 619.61元。被告徐贻星系豫A0031V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豫A0031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该二份保险的保险有效期均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栗永涛、徐贻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3 597.28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郑子玉左下肢缺失构成Ⅵ(6)级伤残;其盆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关于郑子玉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为:根据郑子玉病情,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其后续对症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栗永涛系车主徐贻星雇佣的雇员。四、被告徐贻星支付原告郑子玉47 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永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子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栗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贻星系被告栗永涛的雇主,故被告徐贻星应对原告郑子玉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栗永涛驾驶的豫A0031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0031V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贻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永涛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徐贻星对原告郑子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子玉要求被告栗永涛、徐贻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子玉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8 192.11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费用共计81 619.61元,扣除被告徐贻星支付的47 000元,本院支持34 619.61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为3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9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129天为8969.5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加盖有郑州市急救中心印章的票据所显示的9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本院支持由票据显示的13 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 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工费,未提供原告误工的证据,且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装假肢的保养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子玉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伤残赔偿金90 000元,共计120 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子玉医疗费24 6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8969.56元、残疾赔偿金48 192.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 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8 021.28元的70%,即为68 614.90元。被告徐贻星应当赔偿原告郑子玉鉴定费1900的70%,即为1330元。被告栗永涛对徐贻星应当赔偿原告郑子玉鉴定费1330元承担连带赔责任。关于被告徐贻星支付的47 000元,其可自行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子玉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伤残赔偿金90 000元,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子玉医疗费  24 6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营养费390元、护理费8969.56元、残疾赔偿金48 192.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 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8 021.28元的70%,即为68 614.90元;

三、被告徐贻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子玉鉴定费1330元;

四、被告栗永涛对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原告郑子玉承担499元,由被告栗永涛、徐贻星承担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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