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要轩、钱二梅与白小涛、陈喜梅、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刘要轩、钱二梅与白小涛、陈喜梅、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19:1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刘要轩,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钱二梅,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小涛,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女,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凯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梅,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刘要轩、钱二梅诉被告白小涛、陈喜梅、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轩及刘要轩、钱二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被告白小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伟,被告陈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要轩、钱二梅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白小涛驾驶豫AK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红货运仓库北侧17.2米处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受害人刘雪乘座的乔文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害人刘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无责任。被告白小涛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AK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1 0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小涛辩称,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起诉无话可说。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我公司保留所有权车辆,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三责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对三责险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陈喜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时25分,被告白小涛驾驶豫AK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红货运仓库北侧17.2米处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乔文明载刘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雪当场死亡、乔文明受伤、车损两辆、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系白小涛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雪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文明、刘雪无责任。豫AK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喜梅,被告白小涛受雇于被告陈喜梅,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系被告陈喜梅向被告长兴公司分期付款融资购买的车辆,被告长兴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只有保险单,未附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喜梅已向二原告支付15 000元。郑州软件应用中等专业学校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刘雪系我校学前教育专业大专班学生,2010年7月份入校,2012年2月23日开始在校外实习,该生应于2013年6月份毕业。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幼儿教师刘雪于2012年2月23日应聘到我园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工资为1600元,另提供伙食及100元的住房补贴,刘雪教师在郑州市后河卢村居住。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乔文明仍在住院治疗,其2013年2月3日的诊断意见为:1、腰4、5椎体骨折;2、腰1-4左横突、棘突及腰4双锥板骨折;3、胸3、7椎体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胸骨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多发外伤、肾挫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小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无责任。因豫AK3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鉴于伤者乔文明伤势较重,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为乔文明预留40%的赔付金额。又因被告白小涛受雇于被告陈喜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喜梅赔偿。被告白小涛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陈喜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系被告陈喜梅分期购买,被告长兴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因保留所有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白小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长兴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只有保险单,未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商业三责险合同时被告长兴公司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1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由于肇事司机白小涛已涉及刑事犯罪,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要轩、钱二梅死亡赔偿金66 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要轩、钱二梅死亡赔偿金 180 000元,共计246 000元。

二、被告陈喜梅赔偿原告刘要轩、钱二梅丧葬费15 151.5元、死亡赔偿金117 896元,扣除陈喜梅已支付的15 000元,共     118 047.5元。

三、被告白小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原告刘要轩、钱二梅负担1265元,被告白小涛、陈喜梅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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