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琴与霍翠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玉琴与霍翠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31:3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60号 |
原告李玉琴,女,回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蕊,女,回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翠兰,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琴诉被告霍翠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蕊、王跃雨,被告霍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霍翠兰驾驶狮龙牌电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宏程宾馆门前遇李玉琴驾驶自行车沿陇海路同向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翠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琴无责任。原告李玉琴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霍翠兰赔偿原告李玉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 4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玉琴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4、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5、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一份及护理费收据四份;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被告霍翠兰辩称,从事故录像看,仅能看清被告从原告的右侧骑车穿过;左侧全部遮挡住,从录像上不能看出被告撞倒了原告;且原告在摔倒后几秒钟就站了起来,走到人行道上;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被告霍翠兰提交以下证据: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门诊费票据五份。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录像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作出的,本身带有主观性,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且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被上级交警部门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另该份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录像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联系,有很多非医疗性花费,如简易休闲床及花艺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还有煤炭总医院的单张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本院将依据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支持;对于河南省医疗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发票无清单证实花费项目,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花费;对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的是简易休闲床,原告虽解释是护理人员使用,但原告雇佣有护理人员,故该项花费不能认定为原告必要支出;对于郑州市二七区阳光花艺店出具的发票二份,虽有购物小票佐证,但购物小票店家名称与发票出具店家名称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该二份票据的关联性;对于煤炭总医院的门诊票据,经核实系原告鉴定检查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经与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的住院花费以原告提交住院费专用票据为准,对于河南省医疗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发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郑州市二七区阳光花艺店出具的发票二份不予采信,对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一份、恒源药店出具的发票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份、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二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每日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清单上的很多花费与骨折无关,如开塞露、红花注射液、心电图的费用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引起,且治疗是一个整体行为,是医院结合病人的伤情作出的医疗行为,另住院清单与原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辨别不出证据的真伪,且公司是原告的雇佣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有本院要求原告庭后补交的工资发放表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实际花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护理费收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花费,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将产生相关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院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责任不在被告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引起的,而原告有骨折史,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是自身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前次骨折是9年前的右髌骨骨折,而本次受伤系右股骨颈骨折,两次骨折非一处,且被告对原告旧伤与本次损害后果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与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公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结论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个票号一致属于重复,本院认为原告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录像无法证明被告撞倒原告,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告驾驶电动车在超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玉琴时将原告碰倒的事实,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9时53分许,被告霍翠兰驾驶狮龙牌电动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宏程宾馆门前时,遇原告李玉琴驾驶自行车沿陇海路同向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琴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翠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琴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36.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霍翠兰赔偿原告李玉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 4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琴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X(十)级伤残;二、原告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三、被告霍翠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5271.5元,其中预付住院费4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271.5元;四、被告霍翠兰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41010332012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41010332012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五、原告预付鉴定费1600元(含专家会诊费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元);六,原告作为郑州致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霍翠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琴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霍翠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霍翠兰应对原告李玉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琴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3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416.4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7436.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住院费预付款4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3436.1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酌定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90天为6257.8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为1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为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15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翠兰应赔偿原告李玉琴医疗费3436.1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3 800元、护理费6257.8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 2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琴医疗费3436.1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误工费13 800元、护理费6257.8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 279.18; 二、驳回原告李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李玉琴承担315元,由被告霍翠兰承担159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霍翠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