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郭卫东、郭平臣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郭丽、郭卫东、郭平臣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20: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郭丽,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郭卫东,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平臣,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振勇,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骥,该院员工。

原告郭丽、郭卫东、郭平臣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郭卫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铁,原告郭平臣的委托代理人许铁、丁振勇,被告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苏铭、马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患者郭兰本(已去世,系原告之父)因头晕到被告郑大一附院就诊。在被告的建议下于2011年11月15日行“全脑血管造影、左侧颈内动脉、大脑前动脉支架置入”术。术后即出现不适病状,同年11月16日因“大脑纵裂额顶叶出血”而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自此,患者严重昏迷,成植物人状态。后经长时间精心对症治疗,但患者仍没能醒来,直到2012年4月1日死亡,患者共住院139天。针对患者死亡的原因,原告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郑大一附院对患者郭兰本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2012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采取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郭兰本的健康权。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35 167.39元、护理费50 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丧葬费15 15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45 766.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455 583.89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2、死亡证明;3、鉴定报告;4、医疗费票据。

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司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院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病历及医学资料一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郑大一附院的病历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病历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司法警院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无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不符合再次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票据虽有部分系复印件,但与大额医疗费用审核单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学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郭兰本(男,1932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郭丽、郭卫东、郭平臣之父。2011年11月9日,患者郭兰本到被告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其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脑梗死;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极高危冠心病、心肌缺血。被告先后给郭兰本行全脑造影术、左侧颈内动脉支架置入术、左侧大脑前动脉支架置入术。患者郭兰本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2012年4月1日死亡。患者郭兰本在被告郑大一附院处共住院121天,共花费医疗费399 706.7元,大额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75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大一附院申请关于其对患者郭兰本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郭兰本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郑大一附院对郭兰本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过错行为和郭兰本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郭兰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7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27117.84元,经查,患者郭兰本在郑大一附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99 706.7元,其中大额医疗报销175 000元,剩余医疗费224 706.7元×70%=157 29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8 033.74元,原告共住院121天,患者郭兰本病情较重,需二人陪护,护理费应为25 379元÷365天×121天×2×70%=11 778.6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合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70×70%=2919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85元,原告住院121天,营养费应为15元/天×121天×70%=1270.5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02 213.1元,郭兰本死亡时已年满79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0 442.62元/年×5年×70%=71 549.17元;原告要求丧葬费17 101.5元,丧葬费应为34 203元/年÷12个月×6个月×70%=11 971.0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50 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862.71元及鉴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丽、郭卫东、郭平臣医疗费157 294.69元、护理费    11 7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9元、营养费1270.5元、死亡赔偿金71 549.17元、丧葬费11 97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306 783.0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丽、郭卫东、郭平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3元,原告郭丽、郭卫东、郭平臣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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