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宝真与陈罗号、管铁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2
蒋宝真与陈罗号、管铁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6:3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蒋宝真,女,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罗号,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管铁全,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化成成,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宝真诉被告陈罗号、管铁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真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告陈罗号,被告管铁全的委托代理人化成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宝真诉称,2012年8月29日中午,被告陈罗号驾驶被告管铁全所有的豫ATS850号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赵砦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罗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6 572.82元。另查明,豫ATS8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 5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检查费470元、材料费567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0 000元、交通费321元,共计49 373.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宝真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陈罗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TS850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豫ATS850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病历一套;5、河南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苏欣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316元。

被告陈罗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罗号提交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五份。

被告管铁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管铁全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TS850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不计免赔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陈罗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2时45元,被告陈罗号驾驶被告管铁全所有的豫ATS850号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赵砦街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陇海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罗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27 891.72元,其中被告陈罗号共垫付6318.9元。另查明,豫ATS85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罗号系被告管铁全雇佣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的豫ATS85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陈罗号负全部责任,原告蒋宝真无责任。被告陈罗号系受被告管铁全雇佣驾驶该车辆,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罗号和被告管铁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1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为316元,本院依法支持31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6 572.82元,扣除被告陈罗号垫付的5000元,还剩余21 572.8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 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员工工资明细显示其平均月工资为7511.19元,故本院支持两个月为15 022.38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15 022.38元、交通费316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剩余的医疗费  11 5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     14 052.82元,因豫ATS850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1 242.26元,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剩余的20%即2810.56元应由被告陈罗号与被告管铁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6 580.64元,被告陈罗号与管铁全应承担2810.59元。本案中被告陈罗号垫付的6318.9元医疗费由被告陈罗号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宝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 580.64元。

二、被告陈罗号与被告管铁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宝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0.56元。

三、驳回原告蒋宝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陈罗号和管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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