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爱香、张佩与李梅继承纠纷一案
| 阎爱香、张佩与李梅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1:5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13号 |
原告阎爱香,女,1933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佩,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曾用名李道梅,女,1970年12月21日生。 原告阎爱香、张佩诉被告李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爱香、张佩诉称,原告阎爱香与丈夫张修发有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明远路1号2单元附1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0平米。1993年9月30日张修发去世。原告与儿子张建忠、孙子张佩及1996年5月与张建忠再婚的妻子李梅在该房产中居住。2003年8月12日张建忠去世。后张佩去国外学习工作,由于李梅没有对阎爱香很好的赡养,老人生活的很不愉快,不愿与李梅共同生活,因此现在养老院居住。上述房产至今未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二原告对房产有继承权,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明远路1号2单元附14号的房产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梅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阎爱香、张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退回原告阎爱香、张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