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亭与郭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3
马俊亭与郭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4:49: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49号

原告马俊亭,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实习律师),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武松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经理。

原告马俊亭诉被告郭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亭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被告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亭诉称,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在铭功路解放路口,被告驾驶别克牌豫HN8565号轿车,同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4315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后原告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3.LC术后;4.头外伤综合症,需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1日原告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元、误工费13 2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12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10 796.42元、鉴定费1323元、车辆损失费460元,共计97 779.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俊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被告郭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套;3、医疗费票据五张、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4、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郑州春园家政服务公司协议一份;6、劳动合同一份、东北食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7、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石桥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独生子女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212元、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郭超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3.4元。

被告郭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份;2、原告妻子牛光霞出具的收条一张;3、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亭提交的证据1、2、3、4、7、8和被告郭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提交有效的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未提交原告参与社会保险的相应手续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20分,在铭功路解放路口,被告驾驶别克牌豫HN8565号轿车,同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4315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3.LC术后;4.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23天,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后原告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 511.82元,其中被告郭超垫付医疗费413.4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2013年3月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俊亭左侧腓骨骨折行外固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俊亭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亦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HN85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独生子女,母亲李桂莲生于1939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郭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案肇事的豫HN856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承担,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郭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12元、车辆损失费4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 511.82元。对原告的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支持6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4个月为8459.7元。原告的护理费依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计算4个月为8459.7元。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元、交通费212元、医疗费10 0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误工费8459.7元、护理费8459.7元等共计83 089.71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予以赔付。对剩余医疗费15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为224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赔付原告共计85 331.17元,扣除其中被告郭超已支付241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还应当赔付原告82 917.77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郭超承担80%为1040元。对于被告郭超垫付的2413.4元,由被告郭超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俊亭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2 917.77元;

二、被告郭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亭鉴定费1040元;

三、驳回原告马俊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马俊亭负担244元,由被告郭超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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