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国勇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金义健康权纠纷一案
| 彭国勇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金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4:50:1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95号 |
原告彭国勇,男,土家族,1980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肖金义,男,成年,现住址不详。 原告彭国勇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金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勇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郑州市碧云路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项目部承包的(二七区京广南路贾寨)工地干活,钉木板时,铁钉把原告的左眼扎伤。当时,领班的孙新义叫辆车把原告送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地负责人肖金义虽然也安排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未治疗终结时,被告停付了医疗费,原告无力垫付,只好暂时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眼球破裂,仍需继续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 292.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金义准确的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国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7元,全部退回原告彭国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