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培与田双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3
余培与田双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04:2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余培,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许萌(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双双,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培因与被告田双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和许萌,被告田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培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2013年农历2月15日晚上,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田双双不顾原告余培怀有一个多月身孕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殴打,原告余培无法忍受被告田双双的恶劣行为,迫使原告余培离家。期间,被告田双双还一直发短信、打电话威胁原告余培。2013年4月8日,被告田双双及其母到原告余培父母家里殴打辱骂原告余培的父母,破坏原告余培的声誉,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余培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并要求被告田双双支付原告余培因人工流产而产生的手术费、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2763.30元。

被告田双双辩称,同意与原告余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余培的个人财产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医疗等费用。

原告余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分理处存款14 574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 14 574元。3、被告田双双给原告余培所发的短信信息内容翻拍照片五张,证明在原告余培怀孕期间,被告田双双殴打、威胁原告余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2012年4月29日,苏美电器质量跟踪卡一份,证明原告余培在永城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美的洗衣机(MG53-8031)一台,价格为1 450元;5、2012年4月28日,苏美电器质量跟踪卡一份,证明原告余培在永城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美菱冰箱,价格为2400元;6、2012年3月6日,环湖家具批发市场商品清单一份,证明余培购买了实木柜、妆台、电视柜、五指手沙发、衣架、凳子等共计4200元;7、2012年3月6日,阳光家具批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余培购买沙发、茶几共计2900元;证据4至7证明原告余培购买的家具属于婚前个人财产。8、原告余培门诊病历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余培于2013年在永城市同济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9、永城市同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余培因做人工流产手术住院花费1863元。

被告田双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田双双对原告余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平均分割财产;对证据4至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田双双给原告余培的钱,让原告余培购买的家电家具;证据8至9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余培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培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对被告田双双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田双双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5、6、7能够证明原告余培购买的个人财产情况,且被告田双双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 8、9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13日,原告余培未经被告田双双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为此支出医疗费1863.3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分理处的存款14574元。原告余培个人财产有: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子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二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余培要求与被告田双双离婚,被告田双双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培未经被告田双双同意,擅自终止妊娠,故原告余培要求被告田双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培与被告田双双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分理处的存款14574元,原、被告各半所有;

三、原告余培个人财产: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子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二床归原告余培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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