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锋与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建锋与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8:5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41号 |
原告:张建锋,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恒,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 被告:刘利芳,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生。系被告李恒之妻。 原告张建锋因与被告李恒、刘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刘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锋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恒以其岳父买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30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李恒、刘利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恒、刘利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建峰陆万元(60000元)。利息1500元。借款人:李恒 2012年10月9 日”。后被告李恒于2012年11月中旬、2012年12月上旬分两次共归还原告31500元(含利息1500元)。因下余款项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李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锋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恒已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恒、刘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锋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张建锋负担30元,被告李恒、刘利芳负担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