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同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常同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9:53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同胜,男,4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同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常同胜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内黄县梁庄镇至李官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村路口北1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红伟驾驶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常同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同胜每100毫升血液含173毫克乙醇。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同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同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白一x、白二x等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常同胜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同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同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同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秀文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