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会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会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4:10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二初字第180号 |
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寰,任董事长。 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延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任会杰,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胡永义(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会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李延民、被告任会杰及委托代理人方西乾、胡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10月被告任会杰到原告单位工作,1994年4月被告开始无故不上班,从2000年4月3日开始被告连续旷工,因其长期旷工,200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2000年10月10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从1999年4月开始无故不上班,拒绝提供劳动,原告停止了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工资的支付,2000年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资、生活费问题。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各项仲裁请求,2012年7月17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洛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裁决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会杰1994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5216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会杰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任会杰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2161.6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被告任会杰1988年12月参加工作, 1995年被告到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任会杰2000年4月3日起连续旷工125天为由,依据《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晶鑫发(2000)41号《关于解除任会杰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被告任会杰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原告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给被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任会杰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其补发1995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共计91800元;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4840元和赔偿金24840元,合计49860元;给其支付置换金和补助金63500元。2012年6月7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任会杰补缴1995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申请人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任会杰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2161.6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外资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洛阳中院(2012)洛五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洛阳中院(2012)洛五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洛阳中院(2012)洛五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1995年10月-1995年12月工资核算表;7、1996年1-5月工资核算表;8、1997年11月、1998年12月工资核算表;9、1999年晶陶公司工资核算表;10、2000年1-3月工资核算表;11、1999年9月29日洛玻(1999)231号文件;12、1999年10月18日洛玻公司(1999)110号文;13、2000年4-9月考勤表、工资核算表;14、2000年10月10日晶鑫(2000)41号文;15、洛玻股份公司(1997)132号文;16、洛劳仲案(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17、洛玻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在2011年12月前存在劳动关系、1995年3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被告从1994年4月开始待岗,不存在旷工,提交了1999年2-5月和2000年9月工资核算表五份及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经查,被告1999年1月至3月工资均为314元。另查明,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五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该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以被告任会杰旷工为由, 2000年10月10日作出解除任会杰劳动合同的决定,但2011年12月30日才将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任会杰,故任会杰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供了2000年4月至9月的考勤表,证明任会杰在上述期间旷工,由于该考勤表上所有被考勤职工在上述期间均为旷工,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而该考勤表依法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以任会杰旷工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不足,双方原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原告从1999年4月开始未再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为其补发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任会杰1999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未上班,因此不能给被告发放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过错在被告任会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洛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2000年10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47640元,按被告1999年1—3月月工资314元的80%作为生活费基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999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4521.6元,共计支付生活费52161.6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晶鑫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任会杰1999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5216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景 良 审 判 员 孙 岩 冰 人民陪审员 仝 晓 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一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