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云与黄艳君离婚纠纷一案
| 张保云与黄艳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7:1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49号 |
原告:张保云,女,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艳君,男,汉族,1956年3月9日生。 原告张保云诉被告黄艳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保云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被告黄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云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因被告心胸狭窄常无事生非对原告殴打辱骂,双方终日过着名为夫妻实为路人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艳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时有吵架,但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张保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艳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艳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云与被告黄艳君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许昌市西大办事处人民路62号院3号楼西户房产一套;2、位于吴庄村6组房产一套。共同债务有:欠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