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美丽与被告曹孝杰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陈美丽与被告曹孝杰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7:3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577号 |
原告陈美丽,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 被告曹孝杰,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陈美丽与被告曹孝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美丽诉称:原告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对面建筑胡同经营旅社,2013年5月9日1时许,原告在303汽车站对面路边站着,被告来到离原告3米左右的地方站在马路边小便,原告说了一句不文明,被告张口就骂,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349.70元。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被告却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在举证期向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商电铝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票据共计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49.70元。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120元。 被告曹孝杰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陈美丽系个体经营旅社的业主。2013年5月9日1时许,被告曹孝杰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民主中路303汽车站对面与原告陈美丽因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原告陈美丽左手、左下巴、左额头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349.70元。虽然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但被告却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3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前三年收入的证据,但原告的确存在误工减少的情况,结合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误工费具体为598.18元(18194.80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以上共计4367.8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孝杰赔偿原告陈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6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