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彭松与李慧霞、何彦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3
张彭松与李慧霞、何彦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0:4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彭松,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进库,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霞,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彦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四民,男,汉族,1970年8月8日生。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洪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玉,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

    原告张彭松为与被告李慧霞、何彦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彭松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被告李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何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四民,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彭松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慧霞驾驶豫KT3776号小型客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彦君驾驶的豫K0926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慧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5397.22元。豫KT37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K0926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慧霞、何彦君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3125元、交通费3833元、住宿费168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6373元。按照事故责任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62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霞辩称:我的车投有乘座险,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彦君辩称:1、我们为原告垫付有12000元医疗费。2、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豫KT37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才由我公司的乘座险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彭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一套、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3份、加工定做情况6份。证明原告业务员身份情况及其误工情况。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代码证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7、住宿费5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8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3833元。10、李慧霞、何彦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二被告具有驾驶资格。11、豫KT3776号车保单3份、豫K09269号轿车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慧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票据2张。证明李慧霞为原告向医院预交医疗费2200元,向交警部门预交8000元医疗费。2、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李慧霞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何彦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预交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何彦君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

    被告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条款。证明豫KT37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慧霞、何彦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住宿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应采纳,住宿费用过高,数额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住宿费票据中的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出具票据的机构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四份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438元。

    被告李慧霞、何彦君、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诉求费用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相关因素,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原被告各方对被告李慧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李慧霞向交警部门交付了张彭松医疗费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张彭松收到了该款。

    原被告各方对被告何彦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慧霞驾驶豫KT3776号小型客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彦君驾驶的豫K0926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KT3776号车的驾驶人李慧霞及乘车人张彭松、赵路安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慧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彭松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因此伤情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5537.22元,其中被告何彦君垫付2000元,被告李慧霞垫付2200元,下余41337.22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以后需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彭松收到被告李慧霞、何彦君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原告张彭松在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占文护理,张占文在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住宿费438元、交通费1500元。

    另查,豫KT37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豫K0926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慧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彦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T37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豫K0926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彭松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张彭松的损失为:医疗费45397元(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3367元(3483元÷30天×29天)、护理费3125元(3233元÷30天×29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3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3067元。因被告李慧霞、何彦君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2200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李慧霞、何彦君医疗费赔偿款19000元,该款应从各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各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867元(63067元-19000元-2000元-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93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3367元+护理费312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38元+鉴定费500元),下余2093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8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彭松赔偿款25211.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彭松赔偿款14655.9元;

    三、驳回原告张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张彭松负担505元,被告李慧霞负担320元,被告何彦君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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