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城与刘怀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吴长城与刘怀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20:4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94号 |
原告吴长城,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刘怀清,男,成年,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吴长城因与被告刘怀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怀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城诉称,2011年,原告吴长城在被告刘怀清工地工作。2011年10月,原告吴长城向被告刘怀清索要工资,被告刘怀清不给,后经原告吴长城和其他工友多次索催要,被告刘怀清为原告吴长城出具47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吴长城多次催要,被告刘怀清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怀清给付原告吴长城工资款470元。 被告刘怀清未答辩。 原告吴长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怀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怀清欠原告吴长城工资款470元。 被告刘怀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怀清欠原告吴长城工资款47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告吴长城在被告刘怀清工地干活。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怀清为原告吴长城出具47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11日付清。后经原告吴长城多次催要,被告刘怀清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清欠原告吴长城工资款470元,由被告刘怀清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长城要求被告刘怀清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怀清给付原告吴长城工资款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怀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