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巧云与王练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0:53
沈巧云与王练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5:18:2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沈巧云,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练营,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巧云因与被告王练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王练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巧云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王练营经常对原告沈巧云实施家庭暴力。自200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沈巧云与被告王练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沈巧云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王练营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沈巧云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沈巧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提供证人范XX(原告沈巧云之母)、沈XX(原告沈巧云之堂哥)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婚后被告王练营对原告沈巧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练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练营对原告沈巧云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沈巧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内容不真实,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巧云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王练营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沈巧云提供的证据2,因二位证人与原告沈巧云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王练营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1年8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5月2日生育长子王1X,1993年9月9日生育次子王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沈巧云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沈巧云要求与被告王练营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巧云与被告王练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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